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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的通知

   2014-12-05   本文被访问次数:30955

 

(京人社仲发[2013]17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审查确认各类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的行为。
  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制作的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应坚持自愿、合法、简便、快捷的原则。
  三、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应按劳动人事仲裁管辖规定受理。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五、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以及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六、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制案号(京×调仲字 [2×××]第×××号)后办理,并在当日对其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审查确认工作。
  八、仲裁委员会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审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告知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应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九、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制作的仲裁调解书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原件内容相一致。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办理仲裁审查确认工作:
  (一)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确认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五)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调解委托权限的;
  (六)当事人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或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七)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的。
  (八)其他不符合仲裁审查确认条件的。
  十一、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员同意中途离开的,按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处理。
  十二、仲裁委员会办理当事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适当延长。
  十三、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仲裁审查确认案卷的归档工作。
  十四、本通知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1、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
  2、仲裁审查确认须知;
  3、仲裁审查确认受理通知书;
  4、仲裁审查确认不予受理通知书;
  5、仲裁审查不予确认通知书;
  6、调解书格式样本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6月18日

本文编辑: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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